日本殡葬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浏览 5544 次 发布时间:2012/3/24 14:3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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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本殡葬事务管理及殡葬立法的基本情况 根据日本卫生环境劳动省2000年度的卫生行政业务报告,2000年全年死亡人数1,005,211,其中火葬数是999,255,火化率99.4%,其中将骨灰埋葬在墓地的有857,472;土葬数5,956,占0.6%,墓地埋葬的遗体和骨灰总数为863,428。在日本,目前共有7338个火葬场,11,550个骨灰存放处。 日本殡葬立法较早,1884年即制定了有关墓地以及埋葬的管制规定。现行有效的殡葬法律是194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有关坟墓、埋葬的法律》,这部法规已经经过十几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1999年。与其相配套的法规是1948年卫生环境省法令第24号《有关坟墓、埋葬的法律实施细则》(最近一次修订也是1999年)。有关墓地的管理和使用的法规,《东京都陵园条例》具有代表性。本文即通过这三项法律法规来介绍日本殡葬法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我们从《有关坟墓、埋葬的法律》涉及到的行政组织的职责可以理出一条日本政府对殡葬事务的管理主线。卫生环境劳动大臣负责有关坟墓、埋葬的法律的实施,负责对墓地等殡葬服务设施管理政策的实施,同时还负责指导地方行政长官正确履行他们在殡葬事务领域的职责,向他们提出技术性指导意见。 在日本,殡葬管理在地方行政长官管理的事务中属于自治事务,这又分两个层次:一是都、道、府及部分市,二是市、街道、村(包括特区)。他们依照法律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分别接受卫生环境劳动大臣的监督和指导。都道府的知事、指定市的市长、中心城市的市长、设立保健所城市的市长(仅拥有部分权限)具体负责审查批准从事殡葬服务经营等活动的申请,并有权向这些殡葬服务机构发出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勒令汇报、改善等命令。需要进行埋葬、火葬或者改葬等活动的公民必须遵守劳动卫生省的规定,向市、街道、村长(包括特区的区长)提出申请,在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市、街道、村长批准时,必须发给埋葬许可证、火葬许可证或者改葬许可证。当事人再持许可证要求墓地管理者、骨灰存放处管理者或者火葬场的管理者提供相关服务。 二、日本有关坟墓、埋葬的法律的主要内容 在法律中明确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特点之一,如规定:不得在墓地以外的地点埋葬尸体或者火化后的骨灰,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设施中进行火葬。关于殡葬的一般原则规定,包括尸体检验和身份的确定(德国、荷兰还详细规定尸体解剖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埋葬或火葬的许可;尸体骨灰殡葬的安排,如殡葬申请人、义务人的规定,政府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充分尊重死者的生前意愿的规定等。 日本《有关坟墓、埋葬的法律》首先阐明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使墓地、骨灰存放处以及火葬场的管理以及殡葬活动能够符合国民对宗教的感情需要,并且从公共卫生以及其它的公共福利考虑,也能够使殡葬活动有序进行。如日本殡葬法的原则规定有:死者死亡24小时以内禁止埋葬或者火葬;禁止在墓地以外进行埋葬或者在火葬场以外进行火葬;墓地管理者如果没有收到埋葬、改葬或者火葬许可证,不得允许进行尸体或者骨灰埋葬;当没有人对尸体进行埋葬或者火化负责,或者无法判明谁应该对此负责的情况,死亡发生地的市、街道、村长必须负责对尸体进行埋葬、火葬或者改葬处理等。 从从政府管理的角度看,日本有关坟墓、埋葬的法律规定主要围绕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埋葬、火葬以及改葬的批准;二是关于墓地、骨灰存放处以及火葬场的经营许可和管理。 (一)关于埋葬、火葬以及改葬的审批。 该法首先对埋葬、火葬、改葬、坟墓、墓地、骨灰盒存放处、火葬场等术语进行了立法解释。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死亡的人体包括有妊娠反应后4个月后的死胎。 在日本,当事人进行埋葬、火葬或改葬,必须取得市、街道、村长(包括特区的区长)批准。而且,从申请时需要提供的材料看,这项审批相当严格。 申请人申请埋葬或者火葬,须向市、街道、村长提供包括以下内容的申请书: 1.死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籍贯、住址、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死亡原因(标明是否具有一类传染症状等)、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产后婴儿死亡的情况下,其父母的有关情况、妊娠月数、分娩时间和地点); 2.埋葬或者火葬的地点; 3.申请人的住址、姓名以及与死亡者的关系。 市、街道、村长必须在收到来自有关机构或船长的死亡或产后婴儿死亡的通知后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人申请改葬,须向尸体或者骨灰现存地的市、街道、村长提供包括以下内容的申请书: 1.死亡者的籍贯、住址、姓名、死亡时间(产后婴儿死亡的情况下,其父母的籍贯、住址、姓名、分娩时间); 2.埋葬或者火葬的地点、时间; 3.改葬的理由、地点; 4.申请人的住址、姓名、与死亡者的关系以及与墓地使用者或骨灰收藏委托者(以下简称墓地使用者)的关系。 除此之外,申请人还需提供墓地或者骨灰存放处的管理者出具的证明埋葬或收藏事实的文书,申请人对改葬坟墓或骨灰存放处的使用权利证明以及市、街道、村长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文书。 市、街道、村长对申请人的埋葬、火葬或改葬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的,发给埋葬许可证、火葬许可证或者改葬许可证。 墓地、骨灰存放处以及火葬场的管理者只能凭许可证为当事人提供埋葬、火葬或改葬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申请人埋葬、收藏或者火葬的请求。 (二)墓地、骨灰存放处以及火葬场的经营许可及管理。 日本实行墓地、骨灰存放处以及火葬场的经营许可制度。申请经营墓地、骨灰存放处以及火葬场或变更、废止墓地、骨灰存放处以及火葬场,必须得到都道府知事(包括地方自治法规定的指定城市和中心城市的首长)批准。但根据城市规划法(1968年法律100号)、土地规划管理法(1954年法律119号)所进行的建立、变更或废止行为,无须审批。 都道府知事不仅有权审批墓地等的设立、变更和废止,而且对其经营管理活动有较大的检查处分权。都道府知事(包括地方自治法规定的指定城市和中心城市的首长,地方保健法规定的市或特别行政区的市长或区长)在必要时,可派环境卫生监督员对墓地、骨灰存放处以及火葬场的设施、帐本、文书以及其它物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要求墓地、骨灰存放处以及火葬场的管理者向其提出报告;都道府知事从公共卫生以及其它公共福利方面考虑,必要时可以命令墓地、骨灰存放处以及火葬场进行设施整备,也可以禁止或者限制其部分使用权,或者取消其经营许可。 墓地、骨灰存放处以及火葬场的经营者获准经营后,还必须把墓地等的管理者的籍贯、住址、姓名等情况向墓地等所在地的市、街道、村长申报。墓地等的管理者必须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在每月5日之前,将上一个月的埋葬或者火化状况向墓地或者火葬场所在地的市、街道、村长报告。 三、日本《东京都陵园条例》的主要内容 《东京都陵园条例》共四章,主要规定了知事对陵园的管理职权,埋葬设施、收藏设施或者宗教仪式场地的使用等内容。 (一)知事的管理职权。 知事在陵园的管理中,权力很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知事可以在陵园内设置骨灰存放场或者用于宗教仪式的场地,决定其名称、位置以及其它必要事项,并公告与世。 2.对申请人使用埋葬设施、收藏设施和宗教仪式场地的申请,以及收藏设施使用期限届满而继续使用的申请进行审批。 3.按照本条例附表规定的额度范围,对设施的使用者征收使用费用和管理费用,并有权在必要时决定使用费用和管理费用的减免。已经收取的费用,原则上不再返还,但知事认为有充分理由时,可以决定部分或者全部返还。 4.申请人在陵园内申请设立休息场所或者小卖店,或者由于埋葬设施的施工而需使用土地,由知事负责批准。为便于陵园的管理,知事在审查该项申请时,可以在适当的范围内附加其它条件,并有权按照规定的额度征收有关土地使用的费用。 5.知事有权把有关陵园的维持与修缮,使用埋葬设施、收藏设施以及宗教仪式场地的接待和情况介绍工作,以及知事认为有必要的其它事务委托财团法人东京都公园协会承担,委托费用在预算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支付。 另外,知事还有权决定对使用期限届满而改葬人不存在的遗骨进行改葬等。 (二)埋葬设施、收藏设施的使用。 条例不仅规定申请人使用埋葬设施、收藏设施,需经知事批准,而且对申请人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定:一是在东京都的区域范围内有住所;二是有资格祭祀自己的祖先,但使用临时收藏设施和为自己使用合葬设施的申请除外。此外,在可用的埋葬设施或长期收藏设施的数量显著减少的情况下,知事可以决定附加其它的必要条件。 申请人资格经知事审查合格后,要取得设施的使用权,还要经过法定的程序。首先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设施使用预定者。招标时,每人一次只限一个场地。当允许使用的设施数量少于申请人数时,用抽选的方式确定使用预定者;当设施数量不少于申请人数时,可以把所有申 请人都作为使用预定者。然后按照知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许可证明书。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明后三年内,必须埋藏或者收藏遗骨,但自己使用合葬设施的许可证明,或者知事认为有特殊理由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使用人不得向第三者转借或转让其使用权,但使用人的地位可以继承。继承埋葬设施、收藏设施的申请人,也必须是有资格祭祀自己祖先的人;而且继承申请必须抓紧时间不拖延地向知事提出。接受继承后,需重新更换许可证明书。 为了整修陵园,或者陵园的安全及使用上发生重大障碍,或者其它公共利益的需要,知事可以变更该埋葬设施、收藏设施,或者取消使用者的使用权利。由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日本殡葬法律的主要特点 (一)日本政府对殡葬事务的管理相当严格。表现在:一是进行埋葬、改葬或者火葬活动需经政府审批,而且申请时除提供死者的详细情况外,还需表明申请人与死者的关系,这体现了殡葬活动的严肃性。二是设立墓地、骨灰存放处、火葬场需要政府审批,但政府并不参与具体的经营活动,这对有效行使政府管理职权至关重要。三是消费者若要取得墓地等殡葬设施的使用权需先向政府申请审查批准。 (二)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管理者的经营权利受到较大限制,法律将其定位为纯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他们只能凭当事人持有的许可证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能象其他商品经营者一样,可以自主买卖其商品,推销其服务项目。 (三)日本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比较具体,而且实行并罚制度。并罚区分为两种。一种是处罚种类的并罚,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同时给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罚。一种是处罚对象的并罚,即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仅要处罚直接违法者,对违法者所在的组织、团体也要同时给予相应的处罚,日本法律采用了后一种并罚。 (四)注重法律之间的衔接,对本法实施前的殡葬行为的效力通过有关过渡措施的规定加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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